Page 300 -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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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八)國內廠商申請開發外幣信用狀,其受益人為國內另一廠商且貨
                             物輸入國與輸出國至少有一方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該信用狀

                             得申辦外幣貸款

                                         94.3.22  中央銀行外匯局       (95)  台央外柒字第       0940009042   號函


                     主   旨  :關於      貴   行函請    釋示   指定銀行辦理客戶(國內廠商)申請開發外
                               幣信用狀,其受          益  人為國內另一廠商,             貨物輸    出  港  為  上  海(中國

                               大陸)、      輸入港     為  高雄港    ,該信用狀得          否  申請辦理外幣貸款            乙
                               案,   復如  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  行  94  年  2  月  3  日銀國  乙  字第  09400027371     號函。
                               二、指定銀行憑國內廠商申請開發之外幣信用狀,其受                                   益  人為國
                                    內另一廠商

                                    陸地區時,該信用狀受  而且貨物輸入       益  國與  輸  出國   至少  有一方為外國或大
                                                               人及申請人可申請辦理外幣貸款,
                                    其  貨  款結匯無須填       寫  申報   書且   不  計入每   年  累積   結匯金額。

                                                         所述信用狀外匯業務時,除依下述規定
                               三、指定銀行辦理
                                    外,其餘請比照一       主旨  般  進(出)口信用狀業務辦理:
                                    (一)    由  於信用狀      貨  款之受款及       付  款人  均  在國內,     因  此,指

                                           定銀行
                                                   掣
                                                      發進(出)口結匯證實
                                           時,應     註  明受(匯)款地區國別為「本國」。          書  或其他交易憑證
                                    (二)憑國外開來的出口                主  信用狀    轉  開之國內外幣信用狀             視
                                           同主旨     所述信用狀,其          押  匯的交易單證        上  之匯款國別

                                           應填報為「本國」,              而  其  主  信用狀之    押  匯則應以     全  額
                                           掣  發交易單證及填報交易日報。

                               四、為    配合   說明二、三所述,本局               85  年  3  月  13  日(  85  )台央外
                                    柒字第     0538  號函及      88  年  10  月  26  日(  88  )台央外柒字第
                                    0401978   號函,自即日起停           止  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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