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4 -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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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最近 三年 財 務 報告 。
四、 最近半 年 度 自有資本與 風險性 資 產比率計 算 表 。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資 料或文件 。
臺灣地區金融 控 股公司及銀行為前條第三項規定之 申請 ,應 填
具申請書 , 並檢附 下列 文件 :
一、可行 性研究報告 。
二、海外 子 銀行 最近半 年 度 自有資本與 風險性 資 產比率計 算
表 。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資
前條之 申請 ,主管機關於有事實 料或文件 顯示 有 。 全經 營 業務之 虞或
礙健
未 能 符 合政府政 策 之 要求 者,得 不予 許可;已許可者,得 廢止
表
第十二條 臺灣地區銀行在大陸地區 之。於許可前條第一項 或 第二項之 立代 申請 人辦事 前,應 處 洽 商中央銀行。
設
,得辦理下列業
務:
一、
從
關資
相
事金融
訊
蒐集
二、 從 事金融 相 關商 情 之 調 查。 。
之
三、其他 相 關 聯絡 事 宜 。
第十三條 臺灣地區銀行經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 設 立代 表 人辦事 處
者,應 檢具 下列 相 關 文件 , 報 經主管機關 備 查後, 始 得 設 立:
一、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 函 。
二、 預 定 設 立日期及 詳細 地 址 。
三、代 表 人 姓名 及其 學 、經歷資 格證明文件 。
臺灣地區銀行 擬裁撤 大陸地區代 表 人辦事 處 ,應事 先報 經主管
機關核准。
臺灣地區銀行在大陸地區代 表 人辦事 處 之代 表 人 或設 立地 點 有
變更 時,應事 先報 主管機關 備 查。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