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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第一節 兩岸金融往來
(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
94.3.3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 一 ) 字第 0940004013 號令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中央銀行許
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
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大陸地區法人、團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體、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個人為金融業務往來。
第四條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本辦法規定為
金融業務往來,其範圍如下:
一、收受客戶存款。
二、匯出及匯入款業務。
三、出口外匯業務,包括出口押
買、出口信用狀通知及保兌業務。 匯、出口託收、出口應收帳款收
四、進口外匯業務,包括簽發信 用狀、匯票承兌、進口結匯及進
口託收業務。
五、代理收付款項。
六、授信業務。
七、與前六款業務有關之同業往來。
八、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業務。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前項第六款
之授信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客戶限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者(以
下簡稱大陸臺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