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0 -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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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第一節   兩岸金融往來



                     (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


                                 94.3.3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  一  )  字第  0940004013  號令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中央銀行許

                               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

                               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大陸地區法人、團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體、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個人為金融業務往來。

                     第四條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本辦法規定為
                               金融業務往來,其範圍如下:

                              一、收受客戶存款。
                              二、匯出及匯入款業務。
                              三、出口外匯業務,包括出口押

                                    買、出口信用狀通知及保兌業務。              匯、出口託收、出口應收帳款收
                              四、進口外匯業務,包括簽發信                     用狀、匯票承兌、進口結匯及進

                                    口託收業務。
                              五、代理收付款項。
                              六、授信業務。

                              七、與前六款業務有關之同業往來。
                              八、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業務。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前項第六款
                               之授信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客戶限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者(以
                                    下簡稱大陸臺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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