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1 -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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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兩岸匯款及貿易          227




                              二、確實查核授信戶之信用狀況、償債能力,以確保債權。
                              三、   不  得收受    境內   股票、     不  動  產  及其他有關      新  台  幣  資  產  作為  擔  保

                                    或副擔    保。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辦理第一項第六款授信業務之                   總餘   額,加    計  其對第三地區法

                                    人辦理授信業務且授信額                度或   資金轉    供  大陸臺商使用之          總餘
                                    額,   不  得  逾  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上  年  度決  算後
                                    資  產淨  額合   計數   之  百  分之三十;其中         無擔   保授信     部  分  不  得  逾

                                    百  分之十。但      短  期貿易融資及國際           聯貸   之  餘  額,  免予計    入。
                       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
                     第五條
                               為金融業務往來,其範圍如下,                    並  應依中央銀行有關指定銀行辦
                               理外匯業務       等相   關規定辦理:
                              一、外匯存款業務。

                              二、匯出及匯入款業務。
                              三、出口外匯業務。

                              四、進口外匯業務。
                              五、與前四款業務有關之同業往來。
                              六、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業務。

                              前項第二款匯出及匯入款業務,其範圍如下:
                              一、匯出匯款業務:

                                    (一)個人接        濟或捐贈      親  友  之匯款。
                                    (二)辦理「大陸出口、臺灣押匯」                       廠  商之   再  匯出款。但其

                                           匯出金額      不  得大於押匯金額。
                                    (三)自大陸地區進口              貨  款及對大陸地區出口             貨  款  退回  之匯

                                           款。
                                    (四)經核准赴大陸地區               設  立辦事    處  之辦公    費  用匯款。
                                    (五)大陸地區人民合法                繼  承  或領  受臺灣地區人民          遺產   、保

                                           險死亡給      付、   撫卹   (  慰  )金、   餘  額  退伍  金及其     衍生孳
                                           息  之匯款。

                                    (六)
                                    (七)定   廠  商  向  大陸地區  就養榮 子  公司 民  借  入本金之  付之匯款。  還  本付  息  。

                                             居
                                                大陸地區
                                                                   就養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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