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1 -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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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兩岸匯款及貿易 227
二、確實查核授信戶之信用狀況、償債能力,以確保債權。
三、 不 得收受 境內 股票、 不 動 產 及其他有關 新 台 幣 資 產 作為 擔 保
或副擔 保。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辦理第一項第六款授信業務之 總餘 額,加 計 其對第三地區法
人辦理授信業務且授信額 度或 資金轉 供 大陸臺商使用之 總餘
額, 不 得 逾 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上 年 度決 算後
資 產淨 額合 計數 之 百 分之三十;其中 無擔 保授信 部 分 不 得 逾
百 分之十。但 短 期貿易融資及國際 聯貸 之 餘 額, 免予計 入。
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
第五條
為金融業務往來,其範圍如下, 並 應依中央銀行有關指定銀行辦
理外匯業務 等相 關規定辦理:
一、外匯存款業務。
二、匯出及匯入款業務。
三、出口外匯業務。
四、進口外匯業務。
五、與前四款業務有關之同業往來。
六、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業務。
前項第二款匯出及匯入款業務,其範圍如下:
一、匯出匯款業務:
(一)個人接 濟或捐贈 親 友 之匯款。
(二)辦理「大陸出口、臺灣押匯」 廠 商之 再 匯出款。但其
匯出金額 不 得大於押匯金額。
(三)自大陸地區進口 貨 款及對大陸地區出口 貨 款 退回 之匯
款。
(四)經核准赴大陸地區 設 立辦事 處 之辦公 費 用匯款。
(五)大陸地區人民合法 繼 承 或領 受臺灣地區人民 遺產 、保
險死亡給 付、 撫卹 ( 慰 )金、 餘 額 退伍 金及其 衍生孳
息 之匯款。
(六)
(七)定 廠 商 向 大陸地區 就養榮 子 公司 民 借 入本金之 付之匯款。 還 本付 息 。
居
大陸地區
就養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