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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二)本國銀行辦理涉及兩岸之國際聯貸案相關規定
95.7.25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 一 ) 字第 09585014410 號令
一、銀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第 4 條第 3 項
辦理「國際 聯貸 」,其主辦行及 參貸 行 必須 至 少 有一 家 為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以外之國 家或 地區 註冊 之銀行( 含 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之分
支機構, 惟不 包 含 於 英屬維爾京群島 、開 曼群島 、 百慕達群島等 地 僅
有 登記註冊 而 未 有實 質營運 行為之銀行)。
二、本 令 自發布日 起生效
三、 財 政 部 81 年 2 月 26 日台 財 融 810046791 號函 於本 令 發布後, 停止
適 用。
(三)台灣地區銀行為擔保國內廠商在大陸地區子公司之借款,得簽
發擔保信用狀予第三地區銀行供其轉開擔保信用狀,惟應憑
經濟部許可投資函方得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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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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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9.11. 財政部台財融第 87743823 號函
主 旨 :關於 英 商 渣打 銀行台 北 分行 函詢 ,台灣地區銀行為 擔 保國 內廠 商
在大陸地區 子 公司之 借 款,得 否 為國 內廠 商簽發 擔 保信用狀 予 第
三地區銀行, 再 由第三地區銀行 憑 以轉開 擔 保信用狀至大陸地區
乙案 , 請 查 照 轉知。
說 明 :一、依 據 本 部 金融 局案陳英 商 渣打 銀行台 北 分行八十七年八月四
日( 87 ) 標 渣 業 字 第四八四九 號函 辦理。
二、本國銀行及外商銀行在台分行為 擔 保國 內廠 商在大陸地區 子
公司之 借 款,簽發 擔 保信用狀 予 第三地區銀行, 再 由第三地
區銀行
現階段
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核與 憑 以轉開 擔 保信用狀 予 大陸地區金融機構 兩岸金融間接往來政 或 外商銀行 策 尚
無 牴 觸,同 意照 辦。 惟擔 保信用狀中應 敘 明 大陸地區金融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