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3 -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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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兩岸匯款及貿易          229




                              四、   最近   一  季總   機構   逾  期放款、     催  收款之金額與         比率   及已提列      各
                                    項  損失  金額與    比率   之  說明   。

                               第一項之      申請   ,主管機關於許可前應              洽  商中央銀行,其有事實               顯
                               示  有  礙健  全經   營  業務之   虞或未     能  符  合金融監理之        要求   者,得    不予

                               許可;已許可者,得             廢止   之。
                     第七條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規定之業務,其使用之                                 幣別   ,以臺灣地區
                               及大陸地區       貨幣   以外之     幣別  為限。

                     第八條   依本辦法規定為金融業務往來之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國
                               際金融業務分行、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定期

                               辦理   情形彙報總       行轉   報  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             備  查。               將
                     第九條   主管機關為            維持   國  內  金融  市場穩     定之   必要   ,得   報請    行政院核定
                               後,限

                               來。      制或禁止      臺灣地區銀行依本辦法規定所為之金融業務往
                     第十條   臺灣地區銀行             符  合下列    各  款規定者,得        向  主管機關     申請   許可在大

                               陸地區
                                              全經
                               一、守法、  設  立代 健  表  人辦事 營  ,且  處  :     前三年  未  有  重  大  違  規  情  事。
                                                          申請
                               二、   申請   前一年    度  資  產  與  淨值  在國  內  銀行  排名   前十   名  以  內  。
                               三、   最近半    年自有資本與         風險性    資  產  之  比率達百    分之八以      上  。
                               四、   具備   國際金融業務        專  業知   識  及經  驗  。

                               五、已在臺灣地區以外國                家或   地區   設  立分支機構。
                               主管機關得       審酌   銀行   服  務大陸臺商客戶之實際              需要   及臺灣地區銀

                               行在大陸地區之分布             情形   ,許可銀行赴大陸            特  定地區    設  立代  表  人
                               辦事   處  ,  不  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             制  。

                               臺灣地區金融         控  股公司及銀行之海外             子  銀行,   符  合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三款規定者,得由金融                  控  股公司、銀行        向  主管機關     申請   許可
                               在大陸地區       設  立代   表  人辦事   處  。

                     第十一條   臺灣地區銀行為前條第一項                       或  第二項規定之        申請   ,應   填具申請
                                 書  ,  並檢附   下列   文件   :

                                 一、可行
                                 二、   董  事會  性研究報告 議  事  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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