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3 -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P. 253
第四章 兩岸匯款及貿易 229
四、 最近 一 季總 機構 逾 期放款、 催 收款之金額與 比率 及已提列 各
項 損失 金額與 比率 之 說明 。
第一項之 申請 ,主管機關於許可前應 洽 商中央銀行,其有事實 顯
示 有 礙健 全經 營 業務之 虞或未 能 符 合金融監理之 要求 者,得 不予
許可;已許可者,得 廢止 之。
第七條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規定之業務,其使用之 幣別 ,以臺灣地區
及大陸地區 貨幣 以外之 幣別 為限。
第八條 依本辦法規定為金融業務往來之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國
際金融業務分行、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定期
辦理 情形彙報總 行轉 報 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 備 查。 將
第九條 主管機關為 維持 國 內 金融 市場穩 定之 必要 ,得 報請 行政院核定
後,限
來。 制或禁止 臺灣地區銀行依本辦法規定所為之金融業務往
第十條 臺灣地區銀行 符 合下列 各 款規定者,得 向 主管機關 申請 許可在大
陸地區
全經
一、守法、 設 立代 健 表 人辦事 營 ,且 處 : 前三年 未 有 重 大 違 規 情 事。
申請
二、 申請 前一年 度 資 產 與 淨值 在國 內 銀行 排名 前十 名 以 內 。
三、 最近半 年自有資本與 風險性 資 產 之 比率達百 分之八以 上 。
四、 具備 國際金融業務 專 業知 識 及經 驗 。
五、已在臺灣地區以外國 家或 地區 設 立分支機構。
主管機關得 審酌 銀行 服 務大陸臺商客戶之實際 需要 及臺灣地區銀
行在大陸地區之分布 情形 ,許可銀行赴大陸 特 定地區 設 立代 表 人
辦事 處 , 不 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 制 。
臺灣地區金融 控 股公司及銀行之海外 子 銀行, 符 合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三款規定者,得由金融 控 股公司、銀行 向 主管機關 申請 許可
在大陸地區 設 立代 表 人辦事 處 。
第十一條 臺灣地區銀行為前條第一項 或 第二項規定之 申請 ,應 填具申請
書 , 並檢附 下列 文件 :
一、可行
二、 董 事會 性研究報告 議 事 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