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5 -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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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即期及遠期等外匯交易及報表 141
說 明: 一、 復 貴會 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中信顧 字 第 ○ 九二 ○○○ 一八三一
號函 及五月三十日中信顧 字 第 ○ 九二 ○○○ 三一五八 號函 。
二、國 內 證券投資信託 事 業在國 內 募集 基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
應 按 不 低 於匯出金額 百 分之五十之 比 例 辦理換匯或換匯換利
( CCS ) 交易,惟同一基金同一日 內 累 計匯出 款 在二 千 萬美
元 (含) 以下時,得 免 辦理換匯或換匯換利交易。
三、辦理換匯或換匯換利交易時 預售 之遠期外匯,應以收 回 對外
投資 款(含 本金及利得 ) 辦理交 割; 倘 收 回 對外投資 款 與遠
期外匯交
割
不限一 次 。 日期不一致時,得辦理 展 期或 提 前交 割 , 且展 期
四、 請 於每 次 辦理換匯或換匯換利交易時,於「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投資國外證券資金變動表」
金額。 加註 辦理換匯或換匯換利交易
五、本 一六三七八 局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號函 ,自即日起 停止適 八九 用。 台央外 伍 字 第 ○ 四 ○○
(
)
(十六)金融機構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業務應經財政部許可
90.4.9 財政部金融局台融局 ( 五 ) 第 90733314 號函
主 旨: 承 詢 金融機 構 於 其 營業 處 所經營 代 客 操 作 外幣保證金業務 問題 一 案
, 復如說明 , 請 查照 。
說 明: 一、 復 貴會 九十年二月一日 ( 九 ○) 台 財 證七第一 ○ 二一四九 號
函 。
二、 依據 銀行法第三 條 規定,銀行得經營買賣外國 貨 幣或經中央
主 管 機 關 核准辦理之有 關 業務, 準 此,銀行於 其 營業 處 所經
營 代 客 操 作 外幣保證金業務,應 先 經本 部許 可,惟目前 尚 無
銀行 向 本 部申請 辦理 該 項業務。
三、銀行未經本 部許 可即經營 代 客 操 作 外幣保證金業務,核 屬 違
反銀行法第二十二 條 「銀行不得經營未經中央主 管 機 關 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