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39 - 金融機構面臨之洗錢挑戰與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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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建議
(一)將金融機構列為可沒收分享之一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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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修正條文雖新增第十二條之一可將現金或有價證
券以外所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交由法務部
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
機關作公務上使用。但能分享者僅限「檢察機關」、「司
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換言
之,一般金融機構應非「機關」,即使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也不能「沒收分享」。事實上金融機構對協助查緝洗錢犯
納
入分享沒收財物之
獻頗
多,若能將之
列
罪貢
利
義
人
平衡權
作用,也較能
鼓舞
員
應有相當
從業
構
。
之現
等
況
於
母
列
式
建議如下:
先
其修法方
得參與沒收財物分享,即將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
項
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依
項
前條第一
修正為「
益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
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金
於
融機構作公務上使用。」
子
法
再
1 ── 法增 洗錢犯罪沒收財產管 「金融機構」亦 ,對金融機 務不對
法修
理
及
撥交
辦
使用
相應文
字
。
訂
1
由於母法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思維 ,係以公務機關方能進行沒收分
享之觀點出發。因此子法洗錢犯罪沒收財產管理撥交及使用辦法
之條文,乃依據上述觀點擬定,因此須修正部分較多,限於篇幅
在此從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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