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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理論與案例分析



                  2.   特殊目的信     託  已可  涵蓋   特殊目的公司之         功能
                         前曾敘    述,特殊目的信          託  最大的    缺  點即是無法將        現  金流  量做   多  樣

                    化的   包裝   ,這是因為       美  國對信    託採消極     信  託  的概念。     惟我   國信   託  法  係
                    採  積  極  信  託  的立法  宗旨  ,  我  國信  託  法第   1  條規  定  :「稱信     託  者,謂   委

                    託  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                     受託   人  依  信  託  本  旨  ,為  受  益人之
                    利益或為特       定  之目的,管       理  或處分信     託  財產之關     係  」。  由  此  觀  之,在
                    我  國信  託  法下,    准予受託機構         對  受託  財產   做  「經營」;      亦  即,特殊目

                    的信   託  ,  除  可隔離創始     機構   或  受託機構     本身之經營風險          外  ,於   受託  管
                    理  資產、    調整   資產   現  金流  量  、發行不同類        型  有價證券等      方  面之   功能均

                    與特殊目的公司          制度   相同,可以       滿足投    資人之不同需求。




                 。
                      信
                                                        監督
                                                                              產生爭議,對
                                                                  些
                                                             在
                         託架構
            方式   上述 但  觀  點,實   係考量    國內法    律  的特殊 理  、  背景  以及 某  減低未 情況恐會  來可  能  爭  端  的折  衷
                                對資產所有權與管
            於  殘  值的處    理  、以及改變證券發行             結構   的過程     亦較   特殊目的公司         僵  化,因
            此,在立      委  的  督促  與金融    局  的  努力  下,   納  入特殊目的公司(           SPC  )的   機制  ,
            這就是     我  國金融資產證券化          採  行  雙軌  並行   制  的  由  來。
            一、特殊目的信託的相關規定

            (一)受託機構的資格

                 條例所稱之特殊目的信               託係  以資產證券化為目的而成立之信                     託  關  係  。其
            受託機構      需以信    託  業法所稱之信         託  業為  限  。  現  行法  令  規  定  ,信  託  業設立之最

            低  資本   額  為  新  台  幣  20  億元  ;  又  為  維  持一  定  程  度  的公信  力  ,  確保投  資人權益,
            此信   託  業  必  須經主管     機  關認可之信用         評  等  機構評   等達一     定  等  級  以上者為    限

            (第    4  條第  2  項)。

            (二)資產的種類

                 條例所稱之資產          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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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