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3 - 信用卡業務及法務之理論與實務(增修訂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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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催收業及催收行為之規範
            第三款
                 代  債權人行使及        保  全債權之行為,在消費信用交易中

            為  必要   存  在的機構,      只  要  其不  涉  及  招攬  訴訟   或  兼  辦律  師  業
            務,應     無  不  認  許  此  種  營  業  項目  的理  由  ,  並  對此  種  業者之作
            為  予  以規範,     導向良    性發展,事實         上  亦有   助  於  疏  減  不  必要
                                源
                                                 決
                                       實用來解
                                     確
               訴訟
                              資
            的
            債的機構。我國  ,使司法    目  前雖  可 無  規範催  收  行為之立法,但民法 私權  糾紛  而  非  淪  為 148  討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  反公共    利益,    或  以  損害  他  人
            為主   要目    的。行使權利,           履  行  義  務,應   依  誠  實及信用     方
            法」,另民法          219  條亦規定「行使債權、              履  行債務,應      依
            誠  實及信用      方  法」。    該  二條   文  宣  示  「權利不得       濫  用」之

            旨  ,可   提供   規範不    當  催  收  行為的法    源  基  礎  。前  述  美國法中
                                  樣
            所
                                               些
                                          許
                                            有
                                                                  知
                                                    例
                                                   (
               」的一般社會
                                                                     債務
            錢  禁  止  的催  收  行為 價值  態 觀下,  ,  或 並  無  不  妥 限  制,在我國「 如  :  不得  通  欠  債  還
            人之主管、不得以            明  信片  載  有催   收  信字  樣  的信  函  寄  送  通  知
            書等   )  ,而不   宜  全盤繼受,但其中以             騷擾   方式   、  虛  偽  之主
            張  、  威  嚇  之行  徑  ,  甚至  以  詆毀  名  譽  之作法以    迫  使債務人     還
            債的行為均應可           歸納  為權利     濫  用的  類型   ,而應加以       禁  止  ,
            或予   以  必要  限  制。
                    當  催  收  行為的  類型   在  尚  未  立法規範前,司法機構應
                 不
            爰  用  上述  權利   濫  用的條    文  對於不    當  催  收  行為  侵害  持卡人    或
            保  證  人之人   格  權   (  名  譽  、隱私  )   時  ,  予  以  排  除  、  禁  止  ,  甚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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