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3 - 信用卡業務及法務之理論與實務(增修訂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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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收業及催收行為之規範
第三款
代 債權人行使及 保 全債權之行為,在消費信用交易中
為 必要 存 在的機構, 只 要 其不 涉 及 招攬 訴訟 或 兼 辦律 師 業
務,應 無 不 認 許 此 種 營 業 項目 的理 由 , 並 對此 種 業者之作
為 予 以規範, 導向良 性發展,事實 上 亦有 助 於 疏 減 不 必要
源
決
實用來解
確
訴訟
資
的
債的機構。我國 ,使司法 目 前雖 可 無 規範催 收 行為之立法,但民法 私權 糾紛 而 非 淪 為 148 討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 反公共 利益, 或 以 損害 他 人
為主 要目 的。行使權利, 履 行 義 務,應 依 誠 實及信用 方
法」,另民法 219 條亦規定「行使債權、 履 行債務,應 依
誠 實及信用 方 法」。 該 二條 文 宣 示 「權利不得 濫 用」之
旨 ,可 提供 規範不 當 催 收 行為的法 源 基 礎 。前 述 美國法中
樣
所
些
許
有
知
例
(
」的一般社會
債務
錢 禁 止 的催 收 行為 價值 態 觀下, , 或 並 無 不 妥 限 制,在我國「 如 : 不得 通 欠 債 還
人之主管、不得以 明 信片 載 有催 收 信字 樣 的信 函 寄 送 通 知
書等 ) ,而不 宜 全盤繼受,但其中以 騷擾 方式 、 虛 偽 之主
張 、 威 嚇 之行 徑 , 甚至 以 詆毀 名 譽 之作法以 迫 使債務人 還
債的行為均應可 歸納 為權利 濫 用的 類型 ,而應加以 禁 止 ,
或予 以 必要 限 制。
當 催 收 行為的 類型 在 尚 未 立法規範前,司法機構應
不
爰 用 上述 權利 濫 用的條 文 對於不 當 催 收 行為 侵害 持卡人 或
保 證 人之人 格 權 ( 名 譽 、隱私 ) 時 , 予 以 排 除 、 禁 止 , 甚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