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1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肆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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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信用狀、L/C 通知、L/C 修改押匯文件製作等疑難問題  29






                             狀。

                             二、信用狀統一慣例之「保兌」定義


                                  上述附加保兌方式,正如 UCP600 第 2 條有關「保兌」之定義:”保

                             兌銀行於開狀銀行原有之確定承諾外,亦對符合之提示為兌付或讓購之
                             確定承諾”,第 8 條 b 項規定:「保兌銀行自信用狀加以保兌時起,即受

                             其應為兌付或讓購之不可撤銷之拘束」。請注意 UCP600 第 8 條「保兌
                             銀行之義務」之 a 項第 ii 款規定:「若信用狀可使用方式為由保兌銀行

                             讓購,則為無追索權讓購」。
                                  據此,信用狀經開狀銀行委託之保兌銀行保兌後,保兌銀行之責任

                             與開狀銀行責任對受益人而言完全相同。


                             三、開狀銀行 (A 銀行)  之信用狀雖經貴行加以保兌但受益人 (甲公司) 提
                                  示之單據有瑕疵,經貴行拒付,當然貴行已無保證付款之責任及義

                                  務。但經受益人要求將該瑕疵單據送交開狀銀行認可並加保承兌,
                                  貴行是否仍有保兌之責任乙節,國際商會 2005 年 JUNE,  Publication

                                  No.660,之意見如下,供參考。

                             問題摘述:


                                  倘提示予保兌銀行之單據有瑕疵,而保兌銀行已依據信用狀統一慣

                             例之規定通知受益人/提示人此等瑕疵,則保兌銀行確定之責任是否終
                             止?

                                  倘單據再寄送開狀銀行請求確認,而瑕疵已被接受,則保兌銀行是

                             否須以自有資金付款,或者須待自開狀銀行處收到款項後,再付款予受
                             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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