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3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肆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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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信用狀、L/C 通知、L/C 修改押匯文件製作等疑難問題 31
當在保兌銀行之 (保兌) 義務之有效期間內,向其提示單據而發現瑕
疵,且保兌銀行已依據信用狀統一慣例發出拒付通知,則對此提示其 (保
兌) 義務不再存在 (但以受益人無法在信用狀有效期間內更正瑕疵為條
件)。
倘單據隨後再寄送開狀銀行請求確認,而瑕疵已被接受,然保兌銀
行仍無義務付款,除非其已於拒付通知上表明此等付款之意願;對保兌
銀行提示瑕疵單據,將終止信用狀項下保兌銀行之義務,除非信用狀另
有規定;至於開狀銀行接受瑕疵之事實,亦不增加保兌銀行之義務。
摘自 ICC BANKING COMMISSION UNPUBLISHED OPINIONS
1995-2004 R520 (TA543 REV2), ICC PUBLICATION NO.660 JUNE 2005.
P48-50
註:原 UCP500 第 9 條 b 項-現為 UCP600 第 8 條 a 項
據上分析,受益人向保兌銀行提示押匯文件發現瑕疵,且貴行 (保兌
銀行) 亦依統一慣例 (UCP600) 第 16 條規定予以拒付,則對該保兌信用狀
之保兌義務不再存在。
四、由於該筆經貴行保兌之信用狀,經貴行以瑕疵理由拒付,貴行對該
保兌信用狀之保兌責任已不存在,若貴行以該筆 L/C 為還款來源予
受益人墊款,萬一開狀銀行倒閉無法付款,受益人 (甲公司) 不可以
保兌銀行無追索權為前題予以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