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5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肆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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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信用狀、L/C 通知、L/C 修改押匯文件製作等疑難問題 33
d. 由另一指定銀行承兌,但該指定銀行未就以其為付款人之匯
票承兌,或雖就以其為付款人之匯票承兌,但於到期日未予
付款;
e. 由另一指定銀行讓購,但該指定銀行未予讓購。
ii. 若信用狀之使用方式為由保兌銀行讓購,則為無追索權讓購。
b. 保兌銀行自信用狀加以保兌時起,即受其應為兌付或讓購之不可
撤銷之拘束。
c. 保兌銀行對已就符合之提示為兌付或讓購並向其遞送單據之另一
指定銀行,負補償之義務。信用狀之使用方式為承兌或延期付款
者,應於到期日就符合提示金額為補償,而不論另一指定銀行是
否於到期日前已預付或買入。保兌銀行對另一指定銀行為補償之
義務,獨立於保兌銀行對受益人之義務。
因此,保兌銀行若對信用狀加以保兌後,其對信用狀之確定義務與
開狀銀行是相同的,從上述信用狀統一慣例的規定已昭然若揭,此所以
信用狀之需要保兌,對受益人而言不啻增加了另一道保障。然而受益人
亦須瞭解,其所提示之單據必須符合信用狀條款之規定,此點是非常重
要的。
二、一般信用狀之保兌係由開狀銀行授權或委託通知銀行對其所開發之
信用狀加以保兌,而通知銀行於開狀銀行的授權或委託有其自主選
擇之權利,換言之,即並不構成通知銀行當然須為保兌之義務,但
如果決定附加保兌時,應於信用狀通知書或另立保兌書上表明保
兌,惟如決定不附加保兌時,依據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600 第 8 條 d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