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87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肆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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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其他與國際貿易金流相關問題 375
1. 在 FCA 情形下,出口商將貨交運送人(船公司,航空公司,卡車
公司或郵局快遞即完成交貨義務,不管裝上船,裝上飛機或裝上
卡車與否,風險即轉移買方承擔。
2. 在 FOB 情形下,出口商必須將貨在指定裝載港,裝上船後風險才
轉讓給買方。
以上兩種交貨條件最大差異在於 FCA 只要貨交運送人,FOB 必須裝
上船,風險才移轉,若買方要以空運交貨,而以 FOB 為交貨條件,貨送
到運送人後至裝上飛機前,風險仍由賣方負擔不得不謹慎。
二、「轉運」與否
不管直接貿易或三角貿易,貨物由出口地到進口地之貨物運輸,以
海運為例,航運公司為營運成本考量,都以近洋短程航運線為主諸如 (台
灣→日本,韓國,新加坡),中程航運 (台灣→舊金山,漢堡) 為次,遠洋
長程運輸 (台灣→巴西,南非) 因貨少,除傭船外,定期航線很少安排,
如賣方接單,交貨地遠在巴西,貨必須在美國舊金山換船轉運,交貨地
在南非一定要在新加坡換船運。
所謂「轉運」依 UCP600 相關運送單據第 19 條 20 條 21 條 23 條 24
條,都有轉運之規定,以第 20 條 B 項規範「提單」為例,「本條訂稱之
轉運,意指自信用狀敘明上裝載港至卸貨港之運送中,自一船舶卸下再
重裝至另一船舶之行為」。
由於「轉運」貨物在運送途中,從甲船卸下換裝乙船載送,到目的
港,容易發生貨物遭竊、碰壞或遺失,若乙船姍姍來遲,貨到目的地時
間必然延遲,所以進口商通常會要求在契約或信用狀上註明「禁止轉
運」,若賣方業者裝運實務常識缺乏,接受在台灣出貨,巴西或南非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