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3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肆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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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出進口託收與光票託收等相關疑難問題 311
何處理?
一、前言
信用狀方式進口之貨品,進口商欲提貨時,在正常情形下,應到開
狀銀行領取貨運單據 (SHIPPING DOCUMENTS),始能辦理提貨手續;
惟今國際海空航運發達,在距離較近之進口地區如香港、新加坡及日本
等地,有時進口貨品先到埠,而其進口商之正本貨運單據尚未寄達開狀
銀行之情形發生。此時,若進口商欲節省海關倉儲費用,或急需提取貨
品時,可要求開狀銀行先發擔保提貨書 (INDEMNITY AND
GUARANTEE DELIVERY WITHOUT BILL OF LADING) 或以進口商由
賣方直接收到之「副提單」(DUPLICATE B/L) 給予背書,憑以持往船運
公司或其代理行辦理提貨。
二、
以付款交單 (D/P) 或以承兌交單 (D/A) 等託收方式進口物品,在正常
情形下,係國外寄單銀行 (或稱託收銀行) 將貨運單據送達代收銀行 (進口
地之銀行) 後,依其委託書上所訂之事項辦理;惟因託收方式之進口物
品,在代收銀行尚未接到國外寄單銀行之單據,而進口商持有貨運單據
之副本,而急欲提貨,向代收銀行申請簽發擔保提貨書時,由於代收銀
行事先對該等託收案之指示條件無法查知,金額未能確定,對代收銀行
責任言,係銀行對船運公司之擔保責任,等於是一種無確定範圍之要
求,代收銀行即應自行承擔其風險,故本質上係屬授信行為;因之對辦
理進口託收之擔保提貨或副提單背書之客戶,託收銀行通常要求財務狀
況良好,信用卓著,過去無不良紀錄者始予承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