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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肆篇)
寄達之 B/L 金額高達數倍時,應如何處理?
再者,L/G 之簽發、設定進口託收單據以本行為代收行為前提,而憑
信用狀付款 (L/G) 之進口單據當然以本行為代收行,不過,進口託收之託
收銀行可以任選一家為代收行,若不以本行為代收行時,一旦 B/L 不能
到手則無法解除保證責任,此點應特別留意。
(三)代收銀行應負之責任
1. 正如上述,L/G 與信託收據 (T/R) 具有同等效力,銀行徵提 T/R 是
以進口貨物做為擔保品為前提。通常,進口託收項下之貨物所有
權可分為:1. 若跟單匯票已由託收銀行給予融通,則歸由託收銀
行;2. 否則,歸由託收申請人 (出口商)。既然如此,進口託收項
下,銀行簽發之 L/G,顯然未獲得貨物所有權之允許而給予保證
提貨,一旦貨款未獲清償,保證銀行 (代收銀行) 便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
2. 進口託收業務顯屬託收銀行與代收銀行間之委任關係,代收銀行
「應以善意處理並盡相當之注意」(URC522 第 9 條;日本民法
644 條,台灣民法 535 條規定),負起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同時應
依照託收指示辦理 (URC522 第 4 條規定)。不過,進口託收之單
據未寄達前,B/L 記載金額以及託收銀行之指示內容均處於不確
定狀態,會使代收銀行陷於進退兩難的地步。
再者,代收銀行若未遵照託收指示辦理,則顯然違反受託人之義
務,故一旦貨款未獲清償,即須負起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