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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肆篇)
iii. (a) 銀行留置單據待提示人進一步之指示;或
(b) 開狀銀行留置單據直至收到申請人拋棄瑕疵之主張,且同
意接受拋棄,或於同意接受拋棄前收到提示人進一步之指
示;或
(c) 銀行退還單據;或
(d) 銀行正依先前自提示人收到之指示而作為。
d. 第十六條 (c) 項所要求之通知須於提示日之次日起第五個銀行營業
日終了之前,以電傳,或如不可能時,以其他快捷之方式發出。
e. 依指定而行事之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者,或開狀銀行,於
發出第十六條 (c) 項 (iii) (a) 或 (b) 所要求之通知後,得於任何時
間退還單據予提示人。
f. 若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未依本條之規定辦理時,則該等銀行不得
主張該等單據係不構成符合之提示。
g. 若開狀銀行拒絕兌付或保兌銀行拒絕兌付或讓購,且已依本條之
規定發出該意旨之通知,該等銀行始有權對已作出之任何補償款
項連同利息,主張返還。
基於此,下列兩項問題應予考慮:
(一) 首先,寄達之進口單據若發現有瑕疵時,開狀銀行是否隨時可
以發出拒付 (unpaid) 之通知。
(二) 將瑕疵內容通知開狀申請人 (進口商),徵求其放棄瑕疵之主張
與否,在實務上,應如何進行?
二、開狀銀行可以發出拒付通知的場合
押匯銀行寄達之進口單據發現有瑕疵時,原則上開狀銀行得以拒絕
接受,但應遵循 UCP600 第 14、15 條所規定之要領審查單據後辦理,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