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0 - 不動產租稅規劃(2019年)
P. 40

埠、碼頭、飛機基地、墳場等屬之。第二類直接生產用地;


             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鹽地、水源地、

             池塘等屬之。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

             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第四類其他土地;如沙漠、

             雪山等屬之。( 第 1 項 ) 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 第 2 項 )」



             貳、定著物



                   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

             物而言      [2] 。實務上,常見的建築物乃指房屋,惟民法並未對於

             房屋下定義,最高法院則認為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

             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

             物   [3] ,所謂的「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係指具有使用價值,故房

             屋若可供人居住或者存放貨物,就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此

             也與我們一般人對房屋的概念相符。

                   定著物、土地構成分及動產之區別,依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之規定,土地及其定著物為不動產,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

             產,與土地構成分及動產顯有區別,其與土地構成分所不同

             者,後者乃附著於土地與土地構成一體之物,非毀損其本質

             或變更其形體,不能與土地分離者為土地構成分,例如樹木、

             堤防、隧道、井、石、牆、溝渠及岩石等;但如依社會觀念

             [2]  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3]  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32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