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0 - 不動產租稅規劃(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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埠、碼頭、飛機基地、墳場等屬之。第二類直接生產用地;
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鹽地、水源地、
池塘等屬之。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
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第四類其他土地;如沙漠、
雪山等屬之。( 第 1 項 ) 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 第 2 項 )」
貳、定著物
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
物而言 [2] 。實務上,常見的建築物乃指房屋,惟民法並未對於
房屋下定義,最高法院則認為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
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
物 [3] ,所謂的「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係指具有使用價值,故房
屋若可供人居住或者存放貨物,就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此
也與我們一般人對房屋的概念相符。
定著物、土地構成分及動產之區別,依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之規定,土地及其定著物為不動產,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
產,與土地構成分及動產顯有區別,其與土地構成分所不同
者,後者乃附著於土地與土地構成一體之物,非毀損其本質
或變更其形體,不能與土地分離者為土地構成分,例如樹木、
堤防、隧道、井、石、牆、溝渠及岩石等;但如依社會觀念
[2] 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3] 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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