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9 - 不動產租稅規劃(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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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民事法律對不動產的定義
依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
定著物。」故不動產可分為二種,一種是土地,另一種是土
地上的定著物,兩者的區分如下:
壹、土地
第
二
依土地法第 1 條規定:「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 章
富源。」就土地法之條文可見土地之範圍及於水、陸及天然 法律對不動產的定義
富源,其中水是指河、川、湖、海、洋等;陸係指人類所居
住之地面;而天然富源則指自然力 ( 光、熱、風、雨 ) 及地下
之自然物 ( 礦 ) 等資源 [1] 。但就一般人的概念,土地應係指人
類可居住的陸地,本書往後所談的土地,也是以此概念的土
地為主,因為本書所要探討的是可供人居住或使用的不動產,
只有陸地才能建造可供人居住或使用的定著物,有較高的使
用價值,且對人類而言具有稀少性,在需求大於供給的情況
下,價格很容易上漲。
依土地法第 2 條規定:「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第一類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
公園、娛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砲臺、船
[1] 依民法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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