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1 - 公益信託的運用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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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與公益信託契約 79
不再展延的權利究竟能否由第三人為行使?
本書認為該規定內容對於委託人而言並不公平,建議對該條
有關原先約定的期限屆滿時,若任何一方未以書面表示不再續約
時,此時契約關係應解為不定期契約,可約定任何一方均得為終
止的意思表示,但需在特定期日前 (例如 30 日前) 通知他方;且
為因應委託人死亡的情形,故可再進一步約定,若委託人死亡
時,應指定第三人代為行使該權利 (即不再續約或終止的意思表
示),通常會建議由信託監察人為之。
三、有價證券的信託公示
依本契約第 10 條第 2 項有關信託財產公示方法,規定「如
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
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若信託財產為公司股票
或債券者,亦應通知該發行公司」,有關此規定不妥之原因,請
參閱上開許可及監督辦法第五點之內容,故建議該條規定應參酌
信託業法第 20 條第 2 項為修訂。
四、委託人死亡後有關其權利的行使
由於委託人是公益信託契約的當事人,故在契約中會賦予委
託人某些權限,但當委託人一旦死亡後,該權利的行使得於契約
中約定由第三人行使,如契約中約定「委託人應以書面對於信託
財產的管理或處分方式所為之指示,如委託人身故或喪失行為能
力者,該指示由下列委託人指定之人為之:第一順位:○○○。
第二順位:委託人之法定繼承人或監護人。」有關此約定之問題
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