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0 - 公益信託的運用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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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申報時?或是在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給受託
                              人時?

                                  雖然內政部所訂定之公益信託契約範本,係規定「公益信託
                              應於本契約簽署並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生效」,但依法務
                              部之見解,依信託法第 1 條規定,信託關係之成立,除受託人須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積極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外,尚須有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為前提。
                              申言之,委託人如僅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而未將財產權移轉
                              於受託人,信託仍未成立 (92 年 10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20038195
                              號函參照)。故依法務部的函釋內容,應認為信託關係的成立是在

                              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予受託人,目前法院亦採此見解。本書認為
                              申報僅是一個備查的動作,主要還是在申請階段的審查,但在通
                              過審查取得許可後,若委託人改變主意而不將財產移轉給受託

                              人,此時公益信託仍無法運作,所以本書亦贊同本契約的規定,
                              即契約生效時點是在委託人交付信託財產後,如此認定亦不會與
                              法務部及法院的見解有所牴觸。


                              二、信託期間的展延

                                  依本契約第 7 條有關信託存續期間,規定「…,存續期間壹

                              拾年。存續期間屆滿前壹個月前,如任何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
                              期限屆滿後不再續約者,本信託契約自存續期間屆滿日之翌日
                              起,自動延長伍年。其後再屆期時,亦同」,該規定中得以書面
                              通知不再展延的當事人,應係指委託人與受託人而言,惟若委託

                              人死亡時,則該公益信託除非受託人不再展延,否則該公益信託
                              會永久 (若信託財產足夠且信託目的可行)  存續,此對於委託人
                              原於信託契約中約定信託存續期間的原意是否有所違背,或對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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