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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信託法及信託業法



                                         票券。

                                    (二) 以信託財產存放於其銀行業務部門或其利害關係人
                                         處作為存款或與其銀行業務部門為外匯相關交易。

                                    (三) 以信託財產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為第 25 條第 1 項
                                         以外的其他交易。
                                五、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信託業法 31)











                                    基於信託財產的公示性及獨立性,信託財產若為應登記的

                                財產者 (如不動產),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信託財產為有
                                價證券者,信託業應將其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

                                業並應設立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將信託財產每三個月評審一
                                次,報告董事會 (信託業法 21)。信託業對於信託財產的管理

                                運用,尚有下列限制:
                                一、信託業辦理委託人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的金錢信託,其
                                    營運範圍以下列為限,但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其營

                                    運範圍或方法及限額:(信託業法 32)
                                    (一) 現金及銀行存款。

                                    (二) 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
                                    (三) 投資短期票券。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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