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3 - 中小企業必備法律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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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減少課稅所得。為避免納稅義務人藉由過度舉債以減少應繳

                        納之稅賦,因此我國參考其他各國之方式,制訂「營利事業對
                        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以避

                        免不當以資金借貸取代以增加資本方式而取得營運資金「自
                        100 年度起,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超過一定比

                        率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所得稅
                        法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在計算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

                        主權益之比率前,應先釐清何謂對關係人之負債。釋例:公司
                        之銀行信用借款由關係人連帶保證,是否屬關係人負債?依營
                        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

                        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非關係人提供由關係人擔保且負有
                        連帶責任之借款。但關係人提供擔保已依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視

                        為該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者,不在此限。」因此,若係屬
                        關係人連帶保證之借款均係屬關係人負債。舉例來說:甲公司

                        之借款中 6 成以自有資產擔保,另 4 成由關係人提供連帶保
                        證,則屬於關係人負債部分則為 4 成;另若甲公司之借款全數

                        由關係人提供連帶保證,則全數屬於關係人之負債。而依銀行
                        之實務作法,若關係人僅簽立本票,並未擔任保證人者,則不

                        屬於連帶保證;然若有聲明擔任保證人者,不論是否簽立本
                        票,均負有連帶保證責任。因此,若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

                        占業主權益超過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
                        用或損失查核辦法第 5 條規定者,其相關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
                        費用或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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