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8 - 中小企業稅務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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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罰則 法源
違 反 使 1. 核定應使用統一發 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 加 值 型 及
用 統 一 票而不使用者。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罰 非 加 值 型
發票 2. 將統一發票轉供他 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 營 業 稅 法
人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 47 條
3. 拒絕接受營業稅繳 【 即 新 臺 幣 3,000 元 以 上
款書者。 30,000 元以下】
4. 開立統一發票,應 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 加 值 型 及
行 記 載 事 項 未 依 規 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 1% 非 加 值 型
定 記 載 或 所 載 不 實 罰鍰 , 其 金額 最 低不 得 少 於 營 業 稅 法
者 500 元,最高不得超過 5,000 48 條
元。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補正
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
連續處罰之 (即新臺幣 1,500
元以上 15,000 元以下)。
前項未依規定記載事項為買受
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
其連續處罰部分之罰鍰為統一
發票所載銷售額之 2%,其金
額最低不得少於 1,000 元,最
高不得超過 10,000 元 (即新臺
幣 3,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
下)。
定 價 未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 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加 值 型 及
含稅額 或勞務之定價,未依 者 , 處 新 臺 幣 1,500 元以 上 非 加 值 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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