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8 - 中小企業稅務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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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罰則               法源

                     違 反 使 1.  核定應使用統一發 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 加                     值  型  及
                     用 統 一     票而不使用者。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罰 非     加  值  型
                     發票      2.  將統一發票轉供他 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 營                   業  稅  法
                               人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  47 條

                             3.  拒絕接受營業稅繳 【       即  新 臺 幣 3,000 元   以  上
                               款書者。             30,000 元以下】
                             4.  開立統一發票,應 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 加                   值  型  及

                               行  記  載  事  項  未  依  規  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 1% 非     加  值  型
                               定  記  載  或  所  載  不  實  罰鍰 , 其 金額 最 低不 得 少 於 營  業  稅  法
                               者                500 元,最高不得超過 5,000 48 條
                                                元。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補正
                                                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

                                                連續處罰之  (即新臺幣 1,500
                                                元以上 15,000 元以下)。
                                                前項未依規定記載事項為買受

                                                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
                                                其連續處罰部分之罰鍰為統一
                                                發票所載銷售額之 2%,其金
                                                額最低不得少於 1,000 元,最
                                                高不得超過 10,000 元  (即新臺

                                                幣 3,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
                                                下)。
                     定 價 未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 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加                        值  型  及

                     含稅額  或勞務之定價,未依 者             ,  處  新  臺  幣  1,500 元以 上 非  加  值  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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