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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主管專業速成手冊:經營管理策略解析



               乃實施 1933 年的格拉斯-史提格爾法案  (Glass-Steagall  Act),也稱作美國

               《1933 年銀行法》。該法除成立了美國聯邦存款保險公司外,也對商業銀行
               的投機採取一些限制措施,禁止銀行控股公司擁有其他金融公司。亦即,在
               銀行與證券業者間建立了一道防火牆。60 多年後,1999 年這種銀行與證券的

               分業規定才被取消。從此,商業銀行可以兼營承擔風險的投資業務。這二種

               業務的兼營有時難免會有利益衝突的問題。例如,銀行為拯救他所投資的股
               票,違背授信的健全原則,而給予被投資對象貸款。
                    再者,很多銀行家認為證券投資不但是高風險,有時還是看天吃飯,在

               股市不好時甚至還侵蝕存放利差的收入,而使銀行的盈餘發生重大波動。
                    即使如此,各國的銀行法都已放寬銀行業證券投資的規定,但銀行仍須

               以審慎的投資態度,才能賺取證券投資的資本利得。
                    而本章所謂的投資,乃採廣義的觀點,除上述長短期債券投資外,還包

               括股票的初級市場的股權投資,與次級市場的股票買賣。亦即,本章乃採用
               銀行法第 71 條第 7 項所定義的商業銀行的投資對象,包括公債、短期票券、

               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公司股票。
                    又第 74 條之 1 又規定商業銀行得投資有價證券;其種類及限制,由主管
               機關  (金管會)  定之。




                                 第 2 節  證券投資經理機制的轉變




               一、信託部負責投資業務的時代


                    在信託業法通過前,一般銀行的信託部,還附設有一家綜合證券公司,
               負責證券的承銷、經紀與自營業務。其自營部門可買進市場上已上市、上櫃
               的股票。信託部還從事證券信託基金的投資、創業投資公司的股權投資。那

               時,信託部幾乎主管一家銀行的投資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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