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1 - 銀行主管專業速成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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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章 稽核處的風險控管策略
第 15 節 銀行主管官署的檢查
銀行法第 45 條規定:
1.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
員,檢查銀行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
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
及報告。
2.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
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
其費用由銀行負擔。主管官署檢查的目的在於決定銀行是否有償債能
力,遵守適用法規及使用健全的管理政策。
3. 主管官署的檢查乃是政府的行政權力。其檢查程序視銀行的管理品質
與檢查時機而定。其檢查人手有時不足,而不能在某一特定期間內完
成銀行的所有檢查工作。由於銀行有義務向利害當事人提供正確可靠
的財務資料,故主管官署應為良好的檢查,以保障存款者及銀行股
東。
4. 主管官署所發佈的檢查報告 (包括糾正與建議) 乃送給銀行當局與其
監察人秘密參考。因為這種檢查報告不是一種公開的紀錄,因此不可
供給股東、存款人、投資人或投資分析專家參考。
第 16 節 違反內部控制制度的處罰
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經理人及相關人員,違反本辦法或其所訂內部
控制制度規定時之處罰。(第 40 條)
內部稽核人員及法令遵循主管,對內部控制重大缺失或違法違規情事所
提改進建議不為管理階層採納,將肇致所屬金融控股公司 (含子公司) 或銀行
業重大損失者,均應立即作成報告陳核,並通知獨立董事及監察人 (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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