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51 - 解讀金融業務完全手冊-證券與保險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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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 15 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
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 15 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3. 訂立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
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4. 前項被保險人於 2010 年 2 月 3 日 (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
險金額總和 (不限本保險公司),不得超過訂立保險契約時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 17 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
保險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保險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
繳保險費。
5.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 (含)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
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
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保險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
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
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
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
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
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二)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依據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 5 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相關規定如
下:
1. 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180 日以內致成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
殘廢程度之一者,保險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