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51 - 解讀金融業務完全手冊-證券與保險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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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 15 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
                                  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 15 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3.  訂立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

                                  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4.  前項被保險人於 2010 年 2 月 3 日 (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

                                  險金額總和 (不限本保險公司),不得超過訂立保險契約時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 17 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

                                  保險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保險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
                                  繳保險費。

                                5.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 (含)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
                                  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

                                  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保險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
                                  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

                                  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
                                  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

                                  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
                                  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二)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依據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 5 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相關規定如

                             下:
                                1.  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180 日以內致成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
                                  殘廢程度之一者,保險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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