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0 - 解讀金融業務完全手冊-證券與保險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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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券經紀業務





                        1.  證券經紀業務為經營有價證券之行紀或居間、代理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在其營業處所接受客戶之委託或接受客戶以網

                          路下單方式,受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非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
                          有價證券,並向客戶收取手續費,為投資大眾買賣有價證券之主要
                          管道。

                        2.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除應於成交時作成買賣報告書交付
                          委託人,並應於每月底編製對帳單分送各委託人。

                        3.  證券經紀商不得接受對有價證券買賣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或
                          買入、賣出之全權委託。

                        4.  證券經紀商不得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以外之場所,接受有價證券
                          買賣之委託。

                        5.  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按月就受託買賣有價證券
                          成交金額提列萬分之 0.28,做為違約損失準備。前項違約損失準

                          備,除彌補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違約所發生損失或金管會核准者外,
                          不得使用之。

                        6.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據客戶資料及往來狀況評估客戶投
                          資能力;客戶之委託經評估其信用狀況如有逾越其投資能力,除提
                          供適當之擔保者外,得拒絕受託買賣。

                        7.  證券經紀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應先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及具
                          備合理之資訊,並不得保證所推介有價證券之價值。

                        8. 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
                        9.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對於客戶存放之有價證券不得自行保
                          管,應於當日送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集中保管。但臺北市、縣以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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