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43 - 解讀金融業務完全手冊-證券與保險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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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
                                  價值者,僅按保險金額與該實際現金價值之比例負賠償之責。

                                5. 須經特別約定承保之危險事故


                                       對下列各種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除經特別約定
                                  載明承保外,不負賠償責任:

                                  (1) 爆炸,包括火災引起之爆炸。
                                  (2) 保險標的物自身之醱酵、自然發熱、自燃或烘焙。
                                  (3) 竊盜。

                                  (4) 第三人之惡意破壞行為。

                                  (5) 不論直接或間接由於下列危險事故,或因其引起之火災或其
                                      延燒所致之損失:
                                     a. 地震、海嘯。

                                     b. 地層滑動或下陷、山崩、地質鬆動、沙及土壤流失。

                                     c. 颱風、暴風、旋風或龍捲風。
                                     d. 洪水、河川、水道、湖泊之高漲氾濫或水庫、水壩、堤岸

                                        之崩潰氾濫。
                                     e. 罷工、暴動、民眾騷擾。

                                     f. 恐怖主義者之破壞行為。
                                     g. 冰雹。

                                     h. 機動車輛或其他拖掛物或裝載物之碰撞。
                                     i. 航空器或其他墜落物之碰撞。

                                       因前項第 (1)、(2)、(3)、(4) 款所列之危險事故導致火災發生

                                  者,保險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因此所生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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