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47 - 解讀金融業務完全手冊-證券與保險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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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貨運保險承保之事故

                                1.  航運危險事故,如:擱淺、觸礁、沉沒、失蹤、墜落、爆炸、火
                                  災、海盜、船長船員惡意行為及罷工、戰爭危險等。

                                2.  上述危險事故中,罷工、戰爭行為通常為除外不保之行為。貨運
                                  保險條款多依循 2009 年倫敦保險人協會貨物保險條款,包括條

                                  款 (A)、條款 (B)、條款 (C)。其中條款 (A) 採概括方式,凡承保
                                  之貨物於運輸途中,因承保危險事故所引起之毀損滅失,除不保

                                  條款外 (條款第 4、5、6、7 條列舉之毀損滅失),均依照承保條
                                  件負賠償責任。在條款 (B)、及條款 (C)  則仍有其他之不保範

                                  圍。另條款 (Air) 係空運條款,其保障等級如同條款 (A)。
                                3.  除一般條款外,尚可附加兵險條款 (War  Clauses)  及罷工險條款

                                  (Strikes Clauses)。


                             (二)貨運保險之種類

                                  貨運保險契約包括船舶 (載具)  保險、貨物保險、運費保險及船東

                             責任相互保險等,其中貨物保險之保單性質大都屬於「航程保單」,
                             以運送之貨物為保險標的,保險期間涵蓋整個航程。


                             (三)貨運保險承保之損失

                                1. 全部損失:係指保險標的物遭受全部毀損或滅失,包括:

                                  (1)  實際全損:保險標的物全部歸於消滅或受到損害不得恢復原

                                      狀,或永不得再歸所有人之損失。
                                  (2)  推定全損:保險標的物因全部損失似乎已不可避免,(如:船

                                      舶在偏僻的海岸擱淺又值風浪季節) 或因保險標的物的施救或
                                      修理費用超過施救或修理成功之貨物價值,推定為全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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