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9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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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銀行業應採取之因應措施  33




                                   (2)  出租人依保管箱出租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催告承租人補繳押租金
                                      之差額,逾二個月後,承租人仍未補繳者。
                                   (3)  承租人對出租人積欠因租用保管箱費用,屆期未清償,經出租人訂三十
                                      日催告清償,仍未清償者。
                                   (4)  承租人因使用保管箱或進出保管箱設置場所對出租人或第三人造成損害

                                      者。
                                   (5)  有事實足認承租人違反本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置放物之範圍與限制之約
                                      定,經出租人通知於指定期限內至出租人處處理,承租人逾期未辦者。
                                   (6) 承租人違反本租約其他約定。
                                 5.  出租人終止租約時,應無息按日返還承租人已繳之租金。保證金、押租金,
                                   於辦妥退租手續時無息退還。
                                   前項應退還之租金、保證金及押租金得依法抵銷。

                                 6.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經出租人通知後,逾三個月未辦理續租或租約經終止,而
                                   承租人未於出租人通知期限內,配合辦理停止使用保管箱事宜,或因緊急事
                                   故,為保全承租人之置放物者,出租人得依法請求公證人或通知承租人之聯
                                   絡人或公正之第三人見證,會同辦理破封開箱手續。
                                 7. 破封開箱後,對箱內置放物依下列方式處理:
                                   (1)  由出租人會同前條之公證人或聯絡人或公正之第三人見證,清點置放物
                                      及編製清單後,暫行包裹簽章封存,並即通知承租人,限期六個月內領
                                      回。
                                   (2)  承租人不於前款期限內領回,而所繳保證金或押租金不足抵償逾期租

                                      金、破封開箱費用及其他損害賠償時,得由出租人依法變賣抵償,有剩
                                      餘時,另行存儲候領,不足時,應由承租人負責補足。
                                   (3)  承租人不於第一款期限內領回,而置放物顯無變賣價值者,承租人同意
                                      拋棄置放物所有權,任由出租人處置。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出租人應將其處理情形通知承租人。
                                 8.  第三人向法院聲請對承租人之置放物實施強制執行時,出租人得依法院之命
                                   令破封開箱者,出租人應即將其情形通知承租人。

                             三、金融消費者應負擔之費用及違約金,包括收取時點、計算及收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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