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0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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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第三篇  銀行常見消費爭議案例介紹








                          1.  查金融實務上銀行對債務人存款行使抵銷權,主要係依民法第

                            334 條等抵銷相關規定,及雙方簽訂之存款及授信契約之約定,
                            債務人同意寄存銀行之各種存款及對銀行之一切債權,除法律

                            規定不得抵銷或另有約定外,縱清償期尚未屆至,銀行得於債
                            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行使抵銷權  。因此,銀行對債務人存款

                            行使抵銷權,一般而言,皆於法有據。
                          2.  次查,抵銷權之行使方式,依民法之規定,係須將抵銷之意思
                            表示向相對人表達,始生抵銷之效力。惟實務上之爭議在於:

                            上開意思表示是否須送達相對人?依目前實務通說,按存款種
                            類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見解:

                            (1)  支票存款:因其契約類型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複合
                                契約,銀行欲行使抵銷權時,除須對債務人為抵銷之意思表

                                示外,須一併終止原支票存款契約中債務人委任銀行付款之
                                委任關係,申言之,銀行對支票存款行使抵銷權時,於抵銷

                                函中須同時為終止繼續接受債務人委任付款及抵銷存款之意
                                思表示,始能抵銷債務人存款。由於委任契約之終止,實務
                                通說認為:該終止之意示表示需送達相對人,始生終止之效

                                力,因此,銀行對支票存款行使抵銷權時,於該抵銷函送達
                                債務人時,始發生效力,亦即銀行需待抵銷函送達債務人

                                時,始能將支票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予以扣款沖抵債務。實務
                                上,倘債務人無法送達,銀行得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併予
                                說明。

                            (2)  活、定期存款:因其契約類型僅為「消費寄託」契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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