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3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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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提示之期限




                                  受益人之提示須不遲於信用狀規定之有效期限或提示期間(以孰早
                             為準),在信用狀規定之提示地點為之,否則購成“慢提示”或“信用狀

                             過期”之瑕疵;而相關之規定說明如下。

                             (一)提示之有效期限及提示地點


                             1.  提示之有效期限:UCP600 第 6 條 d 項 i 款規定,信用狀須規定提示

                                之有效期限,信用狀所規定之兌付或讓購之有效期限視為提示之有
                                效期限;依據此項規定,信用狀所規定之有效期限為受益人提示單

                                據之期限,而非為指定銀行兌付或讓購或開狀銀行兌付或補償之有
                                效期限。

                             2.  提示地點:信用狀項下之提示須於信用狀所規定之有效期限或提示
                                期限,以孰早為準,在提示地為之,而提示地點依據 UCP600 第 6

                                條 d 項 ii 款之規定,使用信用狀之銀行所在地即為提示地,信用狀
                                得於任何銀行使用者,任何銀行之所在地即為提示地;而本條 a 項

                                規定,在指定銀行使用之信用狀亦可在開狀銀行使用,因此,倘信
                                用狀規定除開狀銀行所在地以外之提示地時,依據本條 d 項 ii 款之

                                規定,開狀銀行之所在地亦為提示地,亦即於此情形,提示地有兩
                                個,指定銀行所在地及開狀銀行所在地。

                             3. 相關案例


                              問題:信用狀逾期之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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