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2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P. 92
82
Commission R518[ICC Banking Commission Unpublished Opinions
1995-2004 (p.46)]之結論亦主張,“the beneficiary could withdraw the
documents and present directly to the issuing bank”;因此依據 UCP 之規
定及相關實務,受益人得直接對開狀銀行提示單據,但如選擇直接對
開狀銀行提示單據時,應注意下列各點:
1. 倘指定銀行係屬保兌銀行,則不應選擇對開狀銀行提示單據,因須
依信用狀規定對保兌銀行或其授權或委託之另一指定銀行提示單
據,保兌銀行始負兌付、讓購或補償之義務。
2. 倘受益人往來銀行非屬指定銀行,則不適用 UCP 有關指定銀行之應
受補償或免責等之規定。
3. 依據 UCP600 第 6 條 d 項 ii 款之規定,使用信用狀之銀行所在地即
為提示地,因此,倘選擇對開狀銀行提示單據,須於提示期間之末
日及有效期限當日或之前,及時遞交單據至開狀銀行。
4. 依據 UCP600 第 35 條之規定,單據在指定銀行至開狀銀行或保兌銀
行間,或保兌銀行至開狀銀行間之遞送中遺失,開狀銀行仍須負兌
付或補償之義務,但倘提示銀行非屬指定銀行則不受此項規定之保
障。
至於對開狀銀行提示單據,究應由受益人直接遞送單據給開狀銀
行,或經由受益人往來之銀行 (非屬信用狀規定之指定銀行);此可參
考 UCP600 第 2 條有關提示人 (Presenter) 之定義,提示人意指為提示
之受益人、銀行或其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