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5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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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指定銀行之所在地亦為提示地),對此 Jee Meng Chen 在其 Double
back-to-back L/Cs-a case of double whammy [ICC DCINSIGHT, Vol.13
No.4 (p.11-12)] 文中亦有類似之主張。
(三)提示期間及提示日
為規範受益人 (出口商) 於信用狀項下貨物裝運出口後,儘速提示
單據,信用狀通常會規定單據須於裝運日後一特定期間提示,此即信
用狀作業 之提示期 間,但 UCP600 對提示期間 (the period for
presentation) 並未定義,僅 UCP600 第 14 條 c 項規定,包含一份或多
份 UCP (註:指 UCP600) 第 19-25 條所規定之正本運送單據之提示,
必須在裝運日後 21 個日曆做成,但無論如何決不遲於信用狀有效期
限;依據此項規定,倘信用狀未規定提示期間,則單據須在此 UCP 規
定之期限提示,但適用 21 個日曆之規定者,僅限於提示至少一份以上
UCP600 第 19-25 條所規定之正本運送單據,倘信用狀要求提示副本運
送單據或其他替代性單據 (例如:Cargo Receipt),依據 ISBP paragraph
19&20 之實務補充,不適用此規定,此等提示只要不遲於信用狀之有
效期限即可。
(四)信用狀有效期限與提示期間
信用狀項下單據,應於不遲於信用狀所規定提示之有效期限,及
裝運日後提示單據之特定期間 (Presentation Period) 提示;另依據
UCP600 第 6 條 d 項 i 及 ii 款之規定,信用狀須敘明提示之有效期限,
及在其處使用信用狀之銀行所在地即為提示地點,因此,有關審閱提
示之有效期限時,除日期外亦應考量提示之地點;而前述各項期日之
規定,在 審查單據 時須一併 考量,否 則將構成 「慢提示 (Lat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