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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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rticle 5)  就信用狀予以定義,但卻未為該國銀行界採用為信用狀交易
                        遵循之法律;因此,信用狀交易之法源及適用之法律為何,說明如
                        下:

                        1.  開狀銀行所在地之法律:除澳洲於 1978 年所制訂之國際私法第 38

                          條規定,信用狀適用之準據法為開狀銀行營業地之法律外,似乎未
                          有其他國家明文規定適用於信用狀交易做為準據法之國際私法,而

                          有關信用狀交易所適用準據法之學說也各有不同;總之,在信用狀
                          未載明適用之準據法時,實務上,以開狀銀行所在地的法律 (若是

                          保兌信用狀,則以保兌銀行所在地之法律)  為信用狀準據法之解釋
                          較為妥當。

                        2. 習慣或慣例 (UCP):國際商會制定之 UCP 並無法律上之強制效力,
                          但已普遍為全球大多數信用狀交易當事人同意遵循,做為信用狀交

                          易遵循之規則。
                        3.  其他:外國法律、外國法院判例及學說,亦有人引為信用狀交易之

                          依據,但較無法被普遍接受。

                            綜上所述,信用狀交易基本上未明定適用之準據法,在實務上,

                        相關當事人皆以合意之方式表明願意遵循 UCP,此在 UCP600 第 1 條

                        更明確規定,信用狀須明示受 UCP 規範,且未明示修改或排除 (註:
                        此為 UCP600 之規定),UCP 始生效力;但倘發生爭議或糾紛時,是否
                        如台灣學者張錦源所主張,適用開狀銀行所在地的法律 (若是保兌信

                        用狀,則以保兌銀行所在地之法律)?此有另外兩論點可供參考,一為

                        下述管轄法律或司法裁判權之探討所引用香港律師 King Tak FUNG 所
                        主張,應以相關訴訟當事人間之關係來決定適用何地之法律;另一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 2005 年 11 月所頒布之「關於審理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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