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5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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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2010 年 03 月 02 日及 2010 年 05 月 01 日之間可以動支美金 5 萬元。
如果受益人之第一次部分或全部動支未於 2010 年 01 月 01 日及 2010 年
03 月 01 日之間辦理,請告知是否該擔保信用狀對第一次及第二次的動支均
中止使用?
【分析與結論】
UCP600 第 1 條規定,本規則適用於明示受本慣例規範之任何跟單信用
狀 (在其可適用範圍內,包括任何擔保信用狀)。
UCP600 第 32 條則規定,若信用狀規定在所定各期間內辦理分期動支或
裝運,而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期動支或裝運時,信用狀對該期及其後各期均中
止使用。
因此,除非明示排除第 32 條之適用,否則本項規定將適用於包含一分期
動支或裝運時間表之擔保信用狀。
儘管未預期該擔保信用狀會被動支 (編註:例如用於分期付款保證之擔
保信用狀,倘在此之前,每期之付款皆已履行,則保證此等分期付款之擔保
信用狀將不被使用);因此,如果第一次部分或全部動支未能在規定之期間內
辦理,依據前述第 32 條之規定,本問題之擔保信用狀對該次及第二次動支均
中止使用。
在適用 UCP600 所簽發之擔保信用狀,若包含一個分期動支時間表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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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應要求排除第 32 條之適用。
【編註:在分期付款保證之擔保信用狀或保證函即可能發生此種情況,
因此,接受此種表明適用 UCP600 且規定分期動支之擔保信用狀或保證函之
受益人,應注意要求排除 UCP600 第 32 條之適用。】
12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No. 470/TA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