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5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P. 105

95






                             在 2010 年 03 月 02 日及 2010 年 05 月 01 日之間可以動支美金 5 萬元。
                                 如果受益人之第一次部分或全部動支未於 2010 年 01 月 01 日及 2010 年

                             03 月 01 日之間辦理,請告知是否該擔保信用狀對第一次及第二次的動支均
                             中止使用?

                                                        【分析與結論】

                                 UCP600 第 1 條規定,本規則適用於明示受本慣例規範之任何跟單信用

                             狀 (在其可適用範圍內,包括任何擔保信用狀)。
                                 UCP600 第 32 條則規定,若信用狀規定在所定各期間內辦理分期動支或
                             裝運,而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期動支或裝運時,信用狀對該期及其後各期均中

                             止使用。

                                 因此,除非明示排除第 32 條之適用,否則本項規定將適用於包含一分期
                             動支或裝運時間表之擔保信用狀。
                                 儘管未預期該擔保信用狀會被動支 (編註:例如用於分期付款保證之擔

                             保信用狀,倘在此之前,每期之付款皆已履行,則保證此等分期付款之擔保

                             信用狀將不被使用);因此,如果第一次部分或全部動支未能在規定之期間內
                             辦理,依據前述第 32 條之規定,本問題之擔保信用狀對該次及第二次動支均
                             中止使用。

                                 在適用 UCP600 所簽發之擔保信用狀,若包含一個分期動支時間表時,
                                                             12
                             受益人應要求排除第 32 條之適用。
                                 【編註:在分期付款保證之擔保信用狀或保證函即可能發生此種情況,
                             因此,接受此種表明適用 UCP600 且規定分期動支之擔保信用狀或保證函之

                             受益人,應注意要求排除 UCP600 第 32 條之適用。】





                             12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No. 470/TA72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