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6 - 解讀金融業務完全手冊-銀行與票券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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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保證函 (Letter of Guarantee)
                            (1)  簽發保證函得以電報 (Cable),電傳打字 (Telex)  或航郵 (Air
                                Mail) 等方式經由國外通匯行通知受益人。

                            (2)  保證金額或保證最高額度均應在保證函上明確表示 (保證金額

                                不明確者,將被視為無上限的保證責任)。
                            (3)  保證函上應明確記載其履行保證責任之有效截止日期及所在

                                地。有效期限若未表示以受益人所在地或開狀銀行所在地的
                                日期為準時,應以「受益人」所在地的日期為準。

                            (4) 保證函 (Letter of Guarantee) 與擔保信用狀 (Standby L/C) 之異
                                同:

                                保證函受「URDG758 或 ISP98」之規範、擔保信用狀受
                                  「UCP600 或 ISP98」規範時,則此保證函和擔保信用狀均

                                  具獨立性。兩者之簽發人 (即保證人)  均是法律上之主債務
                                  人,負主債務人之義務。

                                保證函若未言明受何慣例規範時,它具從屬性,其法律關
                                  係以保證函簽發人所在地之法律為依據。爭議時,保證人

                                  對保證函申請人所能主張之權利亦可主張。
                                保證函和擔保信用狀兩者,均係申請人違約時由保證人對

                                  受益人履行付款義務。
                                保證函和擔保信用狀兩者均係處理單據而非貨物。

                          3. 目前通行於全球的國際擔保,主要有下列三種類型:
                            (1) 受 lSP98 (International Standby Practices, Pub. No.590, 1998)規

                                範的擔保函 (Standby)。
                            (2) 受 URDG  (ICC Uniform Rules  for Demand Guarantee,

                                Pub.No.758, 2010) 規範的即付保證函 (Demand Guarant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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