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4 - 新版國貿條規-解析與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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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出口地之約定地方將貨物以賣方之風險與費用運至指定
地點 (例如:出口地之貨櫃場“Container Yard"、櫃貨
集散 站 “ Container Freight Station "或 航空 貨 運 集 散
站),將貨物交付賣方指定之運送人或其他人,以便安排
貨物後續 之運送, 此即為賣 方已為貨 物之交付 (seller
delivers),貨物滅失或毀損之風險在此移轉買方承擔。
但以 CPT 條規交易,賣方除需負擔貨物辦妥輸出通關並
運送至指定之交貨地點,交付賣方指定之運送人為止,所衍生
之一切費用外,由於買賣雙方交易之價格加計主要運費,即如
同 FCA 條規交易價格另加計運送費用;賣方必須以其自身之
費用,並以通常之條款訂定,或取得將貨物從進口地交貨之地
區或約定交貨之地點,運送至指定之目的地之運送契約,並支
付將貨物運送至指定目的地所需之運送費用。
因此,以本條規交易,有兩個不同之分界點。一為風險移
轉買方承擔之風險移轉點,及貨物運送及運費付訖之目的地,
且本條規之用語-CPT 之後所加註即此目的地,此與貨交運
送人條規之用語-FCA 所加註者不同,FCA 條件所加註者為
出口地風險移轉之地點。而為明確劃分風險之承擔與運費支付
之範圍,當事人宜在契約中明確規定兩個不同分界點。倘將貨
物運至進口地指定目的地,須使用超過一個以上之運送人時,
而當事人未約定交貨地點,依據本條規之規定,則有關貨物交
付之履約與否,決定於貨物交付給第一運送人之時點,於此時
點,風險即已移轉,且在此情況,該地點係由賣方全權決定,
買方無法掌控。因此,買方為貨物掌控之需要,應在契約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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