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9 - 新版國貿條規-解析與運用
P. 319

三、交貨之單據




                                  賣方必須於約定期日或期間內,在裝運港船上交貨。賣方
                             必須自負費用向買方提供交貨之通常證明,該證明一般是運送

                             單據 (transport document);藉以表明賣方於約定期日或期間
                             內,以裝載港口習慣方法,在指定裝載港之船舶上交貨。若該

                             證明非屬運送單據,賣方必須協助買方取得運送單據,買方承
                             擔風險及費用。買方必須接受賣方提供之交貨證明。

                                  表彰貨物之運送單據有已裝載之提單 (Bill of Lading)、

                             不可轉讓海運貨單 (Non-negotiable Sea  Waybill)、傭船提單
                             (Charter Party  B/L)、含海運段之複合運送單據等。傳統的貨

                             運單據係採有紙化之型式,但為因應電子資料交換資訊,賣方
                             可提供無紙化之電子紀錄,提示交貨之證明。加入 WTO 之國

                             家,均推動貿易自由化,進出口通關均採自動化作業,海關通

                             常設於對外貿易之港口或機場,通關作業用電腦連線,以電子
                             資料傳輸取代人工遞送文書之作業,以標準化格式及電腦加值
                             網路業務,增加資料處理之正確性及作業效率。當買方要求電

                             子資料之交貨證明,賣方應依約定提供。



                             四、貨物之檢查、包裝、標示



                                  賣方必須支付交貨所需的檢查作業 (checking operation)

                             (例如:檢查品質、丈量、過磅、計數)  費用及出口國家之主
                             管機關依法令規定,對貨物強制作出口前檢驗所產生之費用。
                             強制性之出口裝運前檢驗費除外,買方必須支付任何裝運前檢



                                                                                                     305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