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7 - 新版國貿條規-解析與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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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上,賣方對其所承擔自賣方營業處所,至指定交貨之目的地
                             貨物滅失或毀損之風險,予以投保保險,仍屬必要。



                                 貨物之通關:以本條規交易,賣方必須負責辦理貨物之輸

                                  出及輸入通關及辦理相關手續,並支付一切輸出稅負 (如
                                  有課徵者)  及進口稅負 (如需繳交者)。另賣方亦必須負擔

                                  輸入時應付之任何加值稅或其他稅捐,例如我國之進口稅
                                  即包含有:進口關稅、海關代徵之貨物稅、營業稅、菸酒

                                  稅及健康福利捐等。因此,倘當事人希望由買方承擔輸入
                                  通關之一切風險及費用,則應改使用「目的地交貨條規」
                                  (DAP 條規)。


                                  另買方雖無義務辦理輸入通關手續與支付進口相關稅賦之

                             義務,但依據本條規之規定,買方在賣方之請求下以賣方之費

                             用及風險,必須協助賣方取得貨物輸入所需之任何輸入許可
                             證,或其他官方許可文件。倘買方未履行此項義務,則須承擔
                             因而產生貨物滅失或毀損之風險,及支付因此衍生之一切費

                             用。至於條規所敘述之「買方未履行其義務」,應如何定義?

                             例如:買方已提供協助,但因政府當局政策之改變,致原先可
                             以取得之輸入許可變成無法取得,則買方是否必須承擔因此衍
                             生之風險與費用?愚見以為此應依據準據法就交易所選用之國

                             貿條規上之規定予以決定,例如:已進入訴訟程序,則當事人

                             應於法庭陳述所選用之國貿條規,而由管轄法庭決定責任之歸
                             屬。此因國貿條規之引言,已敘明國貿條規不涉及契約違約之
                             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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