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2 - 新版國貿條規-解析與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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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則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
                           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賣方負舉證責任證明運送人有故意或過失等主觀可歸責
                           事由。

                               可預期航空運送人會舉證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

                           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
                           或援用民用航空法第 93 條之 1 規定,主張責任限制,單位責

                           任限制之範圍擴張至航空貨物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或航空貨
                           物集散經營業。在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 4 條:「航空器使

                           用人或運送人對於載運貨物或行李之損害賠償,其賠償額依下
                           列標準:一、貨物及登記行李: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每公斤最

                           高不得超過新台幣 1,000 元。」國內航空提單背面條款都載明
                           適用華沙公約,例如敘明限制責任為每公斤 20 美元。華沙公

                           約第 22 條之 2 規定運送人對貨物的責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金

                           法郎為限,航空運送人若適用 1999 年蒙特婁公約,貨物損害
                           之責任限制,損害賠償之責任限額則為每公斤 17 特別提款權
                           (special drawing rights, SDR)。特別提款權是國際貨幣基金

                           會給會員國會計帳上的記帳單位。當法院之法官採航空運送人

                           責任限制之主張,運送人賠償之金額僅佔貨款之一小部分而
                           已,賣方無法獲得全部貨款之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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