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1 - 新版國貿條規-解析與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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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
台灣廠商銷售電子產品至澳洲,以航空運送自桃園國際機
場運至雪梨目的地機場,其報價為 DAT Sydney。賣方負擔貨
物至雪梨航空貨物集散站卸下之費用及風險。
前述各例示,國際商會建議當事人儘可能清楚地敘明在指
定目的港或目的地之貨物集散站所位置之地點,使運送人可精
確地交付貨物至指定之地點。敘明確定之地點可免除不必要之
支出,例如:指定目的港或目的地有二處集散站,應送 A 集
散站之貨物誤送至 B 站,勢必因調整運送而增加裝卸之時間
及費用。
[提問]
台灣賣方以 DAT Sydney 報價,航空運送之方式,貨物
在抵達雪梨機場卸貨之前,賣方承擔一切費用及風險。假若賣
方未購買保險、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滅失或毀損,賣方有何補
救方法?
貨損既已發生,此時賣方向航空運送人請求貨物損害賠
償。航空運送單據在台灣簽發,實際貨物發生損害時,可適用
民用航空法及民法。賣方可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
作請求權基礎,一併或擇一行使。民法第 634 條規定:「運
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
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
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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