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1 - 新版國貿條規-解析與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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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交貨之單據
新版國貿條規 CIP 條規中,與貨物交付及提領相關之交
貨單據,或其他文件之交付及其內容等之規定,說明如下:
賣方 由於以 CIP 條規交易,交易之價格包含主要之運費,
因 此,依據慣 例或買方之 請求,賣方 必須以自付 費用
提 供買方,以 通常之條款 訂定,或取 得將貨物以 通常
之 路徑及以慣 常之運送方 式,從前述 交貨之地區 或交
貨之地點 (倘有指定時),運送至指定之目的地,或在
前 述 地 區所約 定之 任何地 點運 送契約 項下 之運送單
據。
該項運送單據必須載有涵蓋買賣契約項下之貨物 (即運
送單據需載明契約項下之貨物) 及約定裝運期間內之日
期 (例如:實務上,倘以貨櫃運送所提示之複合運送單
據,其上之簽發或裝船日期 (視個別情況而定),即不
能遲於買賣契約約定之最遲裝運日)。且如經合意 [例
如:約定運送單據上貨物之受貨人 (consignee) 為買方
“to the order of buyer”] 或慣例 (例如:將貨物之所
有權背書轉讓予買方) 時,讓買方得憑運送單據在指定
目 的地向運送 人提領貨物 ,或能使買 方藉轉讓運 送單
據 (例如:經背書轉讓之海運提單),給下一位買方或
通知運送人之方式 (在不可轉讓貨單之情況),將在途
之貨物轉售給第三者。
倘 所簽發之運 送單據係為 可轉讓之形 式,且所簽 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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