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40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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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貳篇)






                              ii.  「託收銀行」,為受委託人委託處理託收之銀行;
                              iii. 「代收銀行」,係託收銀行以外,涉及託收處理之任何銀行;

                              iv.  「提示銀行」,為向付款人辦理提示之代收銀行。
                            b. 「付款人」,為依託收指示,提示之對象。

                            因此,依本題所述,該銀行除係直接接受國外通匯行之委託或指示
                            處理進口單據之銀行,即所謂的「代收銀行」(Collecting Bank),當

                            進口商為該行客戶直接向其付款時,讓銀行除誠屬「代收銀行」之
                            外又兼具「提示銀行」(Presenting Bank) 之性質,若進口商非該行客

                            戶而進口單據須再轉至其他進口商往來之銀行時,則讓銀行僅係
                            「代收銀行」而已,至於進口商往來之銀行則為「提示銀行」。而

                            依據上述託收統一規則之規定,「代收銀行」係託收銀行以外,涉

                            及託收處理之任何銀行,因此若依本題所述,海運提單之受貨人欄
                            既規定:「to order of 代收銀行」,則代數銀行自應在海運提單上背
                            書後,按託收銀行之指示將單據交付予進口商 (付款人)。

                            然依據託收統一規則 URC 522 第 10 條單據與貨物/勞務/履約行為 a

                            項規定:
                            「如無銀行事先之同意,貨物不得直接向該銀行之地址發送,或以
                            該銀行或其指定人為受貨人。

                            但如未經銀行事先之同意,而將貨物直接向該銀行之地址發送,或

                            以該銀行或其指定人為受貨人,期以憑付款或承兌或依其他條件交
                            予付款人者,該銀行無義務提取貨物,其風險及責任仍由發送貨物

                            之一方負擔。」
                            因此,如本題所述,雖然進口單據之海運提單直接以代收銀行為受

                            貨人,但依據上述託收統一規則第 10 條之規定,如未經銀行 (代收
                            銀行)  事先之同意,貨物不是以該銀行或其指定人為受貨人,所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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