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7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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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進口押匯及擔保提貨相關疑難問題 305
一、依貴公司來函所述,在辦妥擔保提貨後,發現押匯文件超押,不可
要求開狀銀行予以拒付,理由如下:
依據 UCP600 第 16 條 f 項規定
「若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未依本條之規定辦理時,則該等銀行不得
主張該等單據係不構成符合之提示。」據此若開狀銀行依貴公司要求以
「超押」理由拒付,開狀銀行勢必將押匯文件退回給押匯銀行,開狀銀
行無法換回先前簽發之「擔保提貨書」保證責任亦無法解除。另一方
面,開狀銀行將海運提單寄交船務公司換回 「擔保提貨書」解除保證責
任時,則開狀銀行將無法把押匯文件退還提示人。
二、貴公司今後避免類似情形發生,建議依下列方式處理:
1. 對出口商之信用,產品品質等事先詳加調查。
2. 開狀時,要求提單上載明以開狀銀行為受貨人 (CONSIGNEE),並在
信用狀上規定信用狀受益人在押匯前將三分之一套提單正本逕寄申
請人,一俟貨物到埠則可以用「副提單背書」方式先行提貨,如此
對開狀銀行辦理「副提單背書」後,若押匯銀行提示之 2/3 套押匯
文件有瑕疵 (以本題為例為超押),開狀銀行可以予以拒付,再依
UCP600 第 16 條之規定保留或返回三分之二套之押匯文件,對貴公
司與開狀銀行無風險。
至於「副提單背書」手續,進口商免除遞交「擔保提貨書」,而以
「副提單」(DUPLICATE B/L) 代替「提單副本」(NON-NEGOTIABLE
COPY) 外,其餘手續與前述擔保提貨手續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