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2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P. 282

270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貳篇)






                                  ii. 由指定銀行即期付款,但該指定銀行未予付款;
                                  iii.  由指定銀行延期付款,但該指定銀行未承擔延期付款承

                                      諾,或雖已承擔延期付款承諾,但於到期日未予付款;
                                  iv.  由指定銀行承兌,但該指定銀行未就以其為付款人之匯票

                                      承兌,或雖就以其為付款人之匯票承兌,但於到期日未予
                                      付款;

                                  v. 由指定銀行讓購,但該指定銀行未予讓購。」
                              b 項「開狀銀行自簽發信用狀時起,即受其應為兌付之不可撤銷之

                                  拘束。」
                              c 項「開狀銀行對已就符合之提示為兌付或讓購並向其遞送單據之

                                  指定銀行,負補償之義務。信用狀之使用方式為承兌或延期

                                  付款者,應於到期日就符合提示金額為補償,而不論指定銀
                                  行是否於到期日前已預付或買入。開狀銀行對指定銀行補償
                                  之義務,獨立於開狀銀行對受益人之義務。」

                           因此,開狀銀行如依客戶 (進口商) 之要求 (即出口商將全套提單正本

                       寄交進口商,而僅提示提單副本押匯,同時提單直接指定開狀申請人為
                       受益人)  來開發信用狀,亦符合上述統一慣例第 2 及第 7 條之規定,另外

                       所須考量者為裝船在先,開狀在後之問題。依據信用狀統一慣例第 14 條
                       i 項規定:

                           「單據之日期得早於信用狀之簽發日,但絕不可遲於提示日。」
                           據此,只要開狀銀行於開狀時未加以規定早於信用狀開發日期所簽

                       發之單據不得接受,同時單據亦在信用狀所規定之有效期限內提示或符
                       合 UCP600 第 14 條 c 項有效期限之限制規定:

                           「含一份或以上依循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或第 25 條之正本運送單據者,須由受益人或其代表人於本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