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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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國貿條規 (INCOTERMS  2010) 疑難問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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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買方怠於保險:以 L/C 為付款方式之貿易,貨物裝船後,出口商即可
                                持提單等有關貨運單據前往銀行辦理押匯,只要押匯文件符合信用狀

                                規定係在開狀銀行保證付款之承諾下,縱使貨物在中途損失,因有 L/C
                                開狀銀行之保障對於出口商之貨款取得並不影響,但在 D/A 或 D/P 等

                                託收方式為付款之情況下,依 FOB 價格條件,貨物裝船後,風險雖然
                                移轉給進口商,但出口商貨款之取得因無 L/C 開狀銀行之保障,完全

                                視貨物到達後,進口商是否前往代收銀行付款,或承兌後是否如期付
                                款,出口商除了要承擔進口商之信用風險外,尚需負擔貨物之運輸過

                                程中,因貨物受損而不能歸責運送人之過失之損失,若進口商“怠”
                                於投保,或保險條件不夠完整,運輸風險發生時,喪失了向保險公司

                                索賠之權利,此時若買方不交付貨款,前後損失還是歸於賣方負擔。

                                為避免發生類似情形。在 D/P、D/A 為付款方式之貿易,賣方不宜接受
                                FOB 或 CFR 之價格條件,若非接受不可之情形,請賣方投保“或有損
                                失險 (Risk of Contingency Loss)”,藉以保障賣方在上述條件下,貨物

                                運出後,買方付款前,對貨物本身應仍擁有「或有」之保險利益。

                             4.  買賣契約或 L/C 規定以 FCR 代替 B/L 時:FCR 係 Forwarder’s Cargo
                                Receipt 或 Forwarding Agents Certificate of Receipt 之簡稱,中文譯為

                                運送人承攬人收據,此係貨運承攬業者 (Freight Forwarder) 於接受貨物
                                運送時,發給託運人 (出口商)  之收據,證明已承攬並將貨物交運到目

                                的地,其所訂定之運輸條約僅能認為出口商 (賣方)  與代辦貨運之承攬
                                商雙方的契約,並不表示貨已裝船,因此在貨物承攬商接管至裝船前

                                責任風險仍屬賣方 (出口商),為確保賣方權益,應在買賣契約上訂明
                                「FCR 非以賣方為發貨人,致權益受損時由買方負責」為宜。

                             5.  交貨條件著名裝運港口之釐清:在買賣雙方約定以 FOB 為交貨條件
                                時,賣方須履行將貨物運至裝運港口之指定船隻為前提,在此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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