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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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貳篇)






                           依據上述條款可知,賣方之義務除了提供貨物之外,就是風險之界
                       定,移轉及費用之分攤。至於賣方應注意事項依實務上來探討如下:
                                                        ®
                       1.  船期不易掌握:依 INCOTERMS 2010 規定,以 FOB 條件成交時,船
                         隻的洽定歸屬買方負責,運費由買方負擔,所以賣方可以不必負擔船

                         費漲跌之風險,但買方對出口地之船務公司不熟,所洽訂之船隻遲延
                         或未進港或其他狀況,致貨物無法如期裝運,此點不得不防。但未掌

                         握船期,並安排利於裝運口岸及船隻,仍習慣上由賣方代為洽訂,在
                         賣方代為洽船之情形下應注意下列情形。

                       2.  運費之歸屬:價格條件為 FOB 時,理論上係由進口商安排船舶,但因
                         進口商對出口地之船務公司不熟悉,安排船期亦未必符合出口商之需

                         要,實務上,進口商大多委由出口商代為安排裝運事宜,出口商成為

                         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照常理,簽約之當事人 (出口商)  對運送人完成交
                         付任務後就有支付運費之義務,惟配合價格條件為 FOB 由進口商負擔
                         運費之需要,由出口商與船公司雙方特別約定,貨物送抵目的地後,

                         要求收貨人給付運費,此種約定屬由第三人負擔之契約。

                          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
                          於他方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據此,當賣方 (出口商) 與運送人 (航運公司) 簽訂以受貨人為付款條件
                          第三者運送契約時,若受貨人拒不履行運送契約者,依民法第二百六

                          十八條之規定,當然運費由簽約之當事人 (出口商) 負擔。
                          為避免發生反客為尊之事宜,賣方 (出口商)  代理買方洽訂艙位或指定

                          船舶時,應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
                          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應先向買方取得委任

                          書,以進口商 (買方)  之名義,向船公司所訂運送契約,萬一發生買方
                          不付運費時,貴公司才不會賠了夫人又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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