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1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首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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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信用狀 45
開狀銀行對指定銀行補償之義務,獨立於開狀銀行對受益人之義務。
簡言之,信用狀之特質有二:
1. 信用狀乃是開狀銀行為其本身,或循客戶之請求及指示,所開發之
一種書面文件或所作之安排,在該書面文件中,開狀銀行對賣方 (受
益人) 及其利害關係人承諾,若賣方履行該書面文件所規定之條件,
開狀銀行將予兌付 (HONOUR)。
2. 信用狀統一慣例所指信用狀以其所記載內容為準,不論其名稱及格
式如何,凡記載符合其所要求條件時,開狀銀行負擔付款、承兌或
讓購義務之文件,均屬信用狀。
據此,統一慣例所指信用狀為廣義之信用狀,不僅指通常所使用之信用
狀,因此授權書類亦屬之。諸如:付款授權書 (authority to pay)、承兌授權書
(authority to accept)、讓購或購買授權書 (Authority to Negotiate or Purchase),
以及付款指示 (Payment order) 或指示函 (Letter of Instruction) 等只要符合
UCP600 第 2 條信用狀定義之文書皆為信用狀之一種。
本題所述之情況,國外開狀銀行應客戶之要求所開出之信用狀卻標明
“Letter of Undertaking”,此點在上述信用狀統一慣例第 2 條有關信用狀名稱
「不論其所用名稱或措辭如何」之論釋下,並無不可。
此外對於本題中敘及出口廠商須於所規定之期限內發貨,而且發貨以
後,授意出口商可以提示各種單據如商業發票、包裝單、提單及保險單等連
同由出口商所簽發之匯票向銀行請求付款,這些規定均與跟單信用狀之規定
相同,因此雖然名稱上使用“Letter of Undertaking”解釋應可認定有“Letter of
Credit”之事實,在該張文書亦載明「遵照國際商會於 2007 年所修訂之信用
狀統一慣例 (UCP600 2007 Revision)」之文句,更可明確地判定為一張銀行所
開之跟單信用狀。